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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宣杨、张广常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宣杨,张广常,张红然,宣井英,张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负责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杨,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常,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然,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井英,女,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宣杨、张广常、张红然、宣井英、张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