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力锋与刘利鹏、位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锋,刘利鹏,位书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944号原告:刘力锋,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鹏,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人,住本村。被告:位书粉,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刘利鹏、位书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西路26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力锋与被告刘利鹏、位书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刘利鹏、位书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利鹏无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柏乡建设路YB086号灯杆处由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E×××××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利鹏与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利鹏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位书粉,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受伤后,被送往柏乡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811.46元。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2、有情况随时就诊。我系大车司机,因此事故休息三月,被告刘利鹏仅支付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利鹏、位书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口头答辩,辩称:我方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反之答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4、本案中,冀E×××××号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驾驶人为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侵权人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给付,营养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受害人、护理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资料,如无法提供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超过70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有:刘力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雇主证明,交通费票据5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雇主证明不完善。被告刘利鹏、位书粉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利鹏无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柏乡建设路YB086号灯杆处由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力锋驾驶的冀E×××××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力锋、被告刘利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柏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桡中远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治疗费用8886.46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提交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刘利鹏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位书粉,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客观真实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按8886.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0天共计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84元计算70天计11618.85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1987元计算10天共计602.38元;因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交通费,请求的5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损坏,请求的315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后续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972.69元。因被告刘利鹏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首先赔偿给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力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972.69元。二、原告刘力锋返还给被告刘利鹏现金5000元。三、原告刘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以上一、二条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刘力锋负担150元,被告刘利鹏、位书粉共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