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志兰与蔡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兰,蔡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979号原告:徐志兰,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宗金,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兰与被告蔡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被告蔡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112.82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9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各项损失615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蔡宗金驾驶皖06/×××××号变形拖拉机从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龙虎峪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徐志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蔡宗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112.82元,其中被告蔡宗金仅给付9000元。皖0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蔡宗金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与实际有差异,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赔偿要求过高,依法不应当全部支持,住院期间其已经垫付95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处理。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蔡宗金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按项分项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举证,仅凭购车票据,不应当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蔡宗金不具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志兰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徐志兰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蔡宗金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7月26日的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的,要求核实。经审核,该份医疗费票据系徐志兰出院后为检查伤情所支出,为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徐志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车祸致徐志兰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蔡宗金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徐志兰损伤不构成伤残,“三期”过长。经审核,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徐志兰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徐志兰提供的车损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蔡宗金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也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经审核,蔡宗金及人民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徐志兰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徐志兰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以其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蔡宗金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出具人签字,内容为徐志兰无固定收入,而非以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经审核,该份证明系徐志兰所在的村委会对其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确认徐志兰的合理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1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044.82元。另查明,皖0619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孙大汪,该车已转让给蔡宗金,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志兰伤后,在萧县卫生院的诊治费用为蔡宗金支付,蔡宗金后又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徐志兰主张医疗费23112.82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徐志兰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23112.82元,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加盖有收费专用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志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徐志兰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徐志兰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徐志兰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30元/天计算;其主张营养期按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徐志兰主张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徐志兰主张护理期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30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22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60元(122元/天×30天)。关于徐志兰主张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徐志兰主张误工期按9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60天;其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要求误工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关于徐志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徐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年龄为64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17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8752元(11720元/年×16年×10%)。关于徐志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徐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志兰主张交通费140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徐志兰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志兰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徐志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并未对损失进行评估,故徐志兰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蔡宗金所驾驶皖0619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志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212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蔡宗金与徐志兰另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判决中蔡宗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212元(收款人户名:徐志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萧县支行庄里分理处;账号:62×××11);二、驳回原告徐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徐志兰负担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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