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玉如与廖洪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如,廖洪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211号原告:罗玉如,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瑜,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至六层。负责人:胡丕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玉如与被告廖洪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洪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5.3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被告廖洪瑜、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廖洪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麻步镇燕州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横过机动车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洪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玉如负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罗玉如住平阳县,从事保洁工作,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由)颧骨骨折、(右)面部挫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平阳县人民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廖洪瑜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09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日×30元/日);3.护理费3040元(住院期间19日×160元/日);4.误工费:2940元(49日×60元/日);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194.18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0003元(3435元+42天×154元/天)、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7元。其他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浙江护工平均工资计算1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廖洪瑜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依原告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系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048元,医疗费30962.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治疗19天,酌情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存在实际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酌情确认误工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49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其他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廖洪瑜已支付原告罗玉如1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中第1-2项共计31532.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第3-5项共计65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16580元(10000元+658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21532.56元(31532.56元-10000元),被告廖洪瑜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廖洪瑜承担80%,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保险金17226.05元(21532.56元×80%)。被告廖洪瑜已支付原告15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8806.05元(16580元+17226.05元-15000元),被告廖洪瑜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如保险金18806.05元;二、驳回原告罗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罗玉如负担109.50元,廖洪瑜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张翔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