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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艾志云与钟达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云,钟达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744号原告:艾志云,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品桂,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钟达万,男,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艾志云诉被告钟达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品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达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达万支付原告艾志云货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7500元)。2、判令被告钟达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供应轮胎、汽车配件等材料给被告。2015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前偿清。但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期间,被告钟达万因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二队赣丰石场向原告艾志云赊购汽车轮胎、配件等材料,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剩余所欠货款,被告钟达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达万并未履行欠条上所承诺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艾志云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达万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品桂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志云与被告钟达万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钟达万欠原告艾志云汽车配件材料款62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前付清货款,故2015年5月1日即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货款之日,被告钟达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达万支付原告艾志云货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三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钟达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艳蓝审 判 员  黄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思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