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2731号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商砼款650190元,违约金130038元,共计7802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各型号的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交货方式、验货、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10内连同前期所有欠款一次性结清,不结清视为违约,违约方除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之外,还需支付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验收结算,后双方签署《结算单》,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650190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0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其民事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