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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冼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龚某某,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478号原告:冼某某,男。原告:龚某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号。负责人:陈正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胜,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89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号。负责人:胡劲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石咀岭村庙咀村民组,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冼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应被告汽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肖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8月30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肖某某、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超胜、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1日,应被告汽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8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期间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2017年10月18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冼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与被告汽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超胜、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33元,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桃江汽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周某某驾驶湘HA91**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大栗港镇游和坪路段时,与横在公路中间正在掉头的由肖某某驾驶的湘H573**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冼某某、龚某某受伤。伤后两原告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冼某某住院17天,龚某某住院11天。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冼某某损伤造成误工期2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4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3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30天。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意见为:1、湘H573**客车为营业客车,需提供道路运输证及肖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2、湘H573**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1)肖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冼某某取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费天数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两原告均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5)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6)冼某某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龚某某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汽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肖某某是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车辆事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责任;2、本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肖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是实在的,但是本人没收到事故认定书;2、神舟公司辩称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3、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与鉴定费。王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与鉴定费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冼某某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均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冼某某、龚某某无责任;2、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汽运公司,由肖某某与王某某两人合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汽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湘H573**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肖某某、王某某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与鉴定费,两原告亦同意;4、冼某某与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冼某某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损伤;龚某某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宫内孕20周单活胎先兆流产。龚某某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2-24周行四维彩超。冼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00天,1人护理期50天,营养期40天,被鉴定人仍为康复治疗期,需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休息期30天,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30天;5、本案另一受伤人员龚某广自愿放弃其享有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权利;6、龚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其自愿放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与冼某某按损失比例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王某某均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两原告对此亦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龚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其自愿放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与冼某某按损失比例受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冼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1543元,其中:一、医疗费项下损失21679元,包括:1、医疗费13729元(依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4、营养费2100元(依鉴定营养期70天,每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29064元,包括:1、误工费19550元(依鉴定误工期为230天,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2.护理费9314元(依鉴定护理期限8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80天,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病历资料及治疗情况,确有必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三、鉴定费800元(依票据)。龚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373元,其中:一、医疗费项下损失2957元,包括:1、医疗费2077元(依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2416元,包括:1、误工费935元(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1281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病历资料及治疗情况,确有必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冼某某、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冼某某、龚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肖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冼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9064元,合计39064元,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冼某某7215元(51543元-39064-13729×10%-800=10306×70%),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冼某某46279元(39064元+7215元),冼某某其余损失2173元(1373+800)由肖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1522元(2173×70%)。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416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924元(2957-2077元×10%=2749×70%)元,合计4340元,龚某某其余损失208元(2957-2749),由肖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146元(208×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279元,赔偿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40元;二、被告肖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2元,赔偿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冼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冼某某,开户行:,账号:;三、驳回原告冼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小    燕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人民陪审员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