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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森宝与陈天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宝,陈天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793号原告:张森宝,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天申,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森宝为与被告陈天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天申归还原告张森宝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申于2015年7月向原告张森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陈天申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止,另外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天申重新向原告张森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后甲村张森宝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借期半年,到2016年7月23日连本带利归还清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天申分文未还。2016年12月5日,经催讨,被告陈天申承诺在春节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陈天申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仍然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森宝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陈天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