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卓沂、陈镜添等与刘建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卓沂,陈镜添,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528号原告:曾卓沂,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镜添,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蛟,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津,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戴建华,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刘建伟,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罗嘉琪,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龙珠路88号华发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21118333B。法定代表人:刘建津。原告曾卓沂、陈镜添诉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黄龙辉、王志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卓沂、陈镜添委托代理人杜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立即将501800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二、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支付上项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50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三、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对以上四被告所欠两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津、刘建伟因为家庭开支需要以及生意周转需要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分六次向两原告借款501800元使用。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两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与两原告经对账后,在充分协商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自愿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两被告共同确认共欠原告六笔借款501800元,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两被告定于2017年4月30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借款利息以欠款标的额50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每月的付息时间为当月的最后一天,若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达七日或以上者,两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提起还本付息;4、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协议书项下两被告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计算。之后,各被告在履行《还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却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行为。鉴于各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原告在无奈之下唯有向法院起诉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各被告尽快归还欠款。同时,鉴于被告刘建津与被告戴建华、被告刘建伟与被告罗嘉琪分别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并起诉被告戴建华、罗嘉琪、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津、戴建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建伟、罗嘉琪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津、刘建伟是亲兄弟关系。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津。原告提交2016年11月3日《还款协议》一份,原告曾卓沂(甲方)、陈镜添(乙方)为债权人、被告刘建津(丙方、刘建伟(丁方)为债务人,担保方为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建津在担保方签名。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止,尚有以下三笔借款未能偿还给甲方和乙方,共计231800元,分别是:1、借款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后更改还款日期至2017年3月30日前;2、借款9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前;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3、借款1318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前;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二、丁方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日止,尚有以下三笔借款未能偿还给甲方和乙方,共计270000元,分别为:1、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2、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3、借款2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三、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上述所列六笔借款,均以甲方名义出借,但实际出借人(出资人)为甲方和乙方,日后甲方和乙方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利向丙方和丁方进行追偿,包括起诉。四、丙方、丁方共同承诺:以上六笔借款共计501800元,由丙方和丁方共同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甲方和乙方可向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追偿),并定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以5018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的利息给甲方和乙方,每月付息时间为当月的最后一天。七、担保约定: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协议书项下丙方和丁方的上述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协议书签订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津、刘建伟欠原告501800元有该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证据和理由充分,足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书的约定。该两被告没有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的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戴建华、罗嘉琪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刘建津和戴建华、被告刘建伟和罗嘉琪分别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该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建津、刘建伟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依法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华、罗嘉琪偿还该债务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卓沂、陈镜添借款501800元;二、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卓沂、陈镜添借款501800元的利息(利息以50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被告刘建津、戴建华、刘建伟、罗嘉琪、被告广州聚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