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宜黄石油分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宜黄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37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宜黄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凤岗镇西马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05767164C。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江西巨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698466469P。法定代表人洪战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宜黄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黄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巨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石油款叁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46#抗摩液压���油25桶,每桶重量170公斤,总重量为4250公斤,每桶价2670元,共计667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汇款36750元至原告帐户上,尚欠油款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写了一张收到原告石油的欠条交给原告为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油款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石油款。被告巨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巨峰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巨峰公司经手人徐峰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条原件、NO.00123907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被告巨峰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巨峰公司采购员徐峰向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一次性购买46#抗摩液压石油25桶,每桶重量170公斤,总重量为4250公斤。每桶石油单价267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66750元。当日收到货后,徐峰向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出具其亲笔书写、签名并加盖被告巨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宜黄县石油分公司46#抗摩液压油贰拾伍桶;每桶计重壹佰柒拾公斤,总计重量:肆仟贰佰伍拾公斤,共计人民币:(66750.00元)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2015年6月30日,被告巨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油款36750元,尚欠油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巨峰公司在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处购买石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未签���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石油共计货款66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收货后,被告给付货款36750元,尚欠货款30000元,原告宜黄石油分公司要求被告巨峰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巨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宜黄石油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西巨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艳蔷人民陪审员 XX珍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值刚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