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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3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间,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永丰路91号祥和餐厅、本市星火路金凤茶庄庄等地,采用推门、爬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1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8600元,软中华香烟24包(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金叶香���4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南京九五之尊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恒大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软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加多宝2瓶(价值人民币4元)、平板电脑1个(无法核价)、玉貔貅1个(无法核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24元。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曹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65.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间,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永丰路91号祥和餐厅、本市星火路金凤茶庄等地,采用推门、爬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1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8600元,软中华香烟24包(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金叶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南京九五之尊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恒大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软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加多宝2瓶(价值人民币4元)、平板电脑1个(无法核价)、玉貔貅1个(无法核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24元。具体分述���下:1、2016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永丰路91号祥和餐厅,采用推窗户入内的手段,窃得戴某现金人民币4600元,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黄金叶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南京九五之尊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恒大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0元。后现金被其支用,香烟被其吃掉。2、2016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瑞泰广场咸肉菜饭骨头店,采用开窗户入内的手段,窃得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其支用。3、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星火路金凤茶庄,采用推窗户入内的手段,窃得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软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后现金被其支用,香烟被其吃掉。4、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星火路184四季羊肉店,采用推窗户入内的手段,窃得刁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平板电脑1个(无法核价)、玉貔貅1个(无法核价),后现金被其支用。5、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羌溪路28号山顶茶餐厅,采用推窗户入内的手段,窃得何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其支用。6、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佳源新天地鼎尚火锅店,采用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鞠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被其支用。7、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长征路53号特色卤味火锅店,采用推门入内用起子撬收银台抽屉的手段,窃得蒋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其支用。8、2016年12月28日���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羌溪南路33号新盛和酒楼,采用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古某1加多宝2瓶(价值人民币4元),后被其喝掉。9、2016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羌溪路锦江之星饭店,采用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朱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其支用。10、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根思路与陵园路交叉路口的老城根饭店,采用推门入内的手段,窃得叶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曹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65.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0元,尚有人民币465.6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徐某、张某、刁某、鞠某、蒋某、古某1、叶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沈某、柳某、胡某、朱某的证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账本(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认定其是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758.4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65.6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一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人民币5560元、徐某人民币300元、张某人民币4760元、刁某人民币100元、何某人民币1000元、鞠某人民币1200元、蒋某人民币8000元、古某人民币4元、朱某人民币3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