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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住宅)。法定代表人:毛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方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家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万泰公司的诉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显属错误。1.万泰公司与美亚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进行了混凝土的买卖,且在该货款结算时,万泰公司已经付清了除30000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美亚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一审认为在支付货款时应同时交付混凝土,但万泰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这完全违背货物特征和使用性质。涉案300000元货款对应的混凝土多达477吨,且不说美亚公司的生产能力是否能满足,混凝土的特征是必须立即使用,否则就将凝固而不能使用;况且万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货物即时交付的主张,但一审以此作为判决理由显属违法。3.虽然万泰公司在支付300000货款后并未收到相应货物,但是自2014年5月13日起,美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始供货,直至2016年3月24日结算时,万泰公司尚欠美亚公司货款452740.25元。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从万泰公司2016年8月9日支付了152740.25元的货款的行为可知,万泰公司在付款当时就明确申明本案所涉300000元用以支付对应货款,并以支付余款的实际行动主张了权利,而美亚公司也仅提供了152740.25元发票,至今没有重复开具300000元发票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其当时接受该种结算结果。4.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万泰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2月7日付款,到美亚公司在2014年5月供货,期间没有超过两年;美亚公司供货结束到双方2016年3月结算,距万泰公司在另案诉讼期间主张抵销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美亚公司答辩称:1.万泰公司确实于2013年2月7日向美亚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混凝土买卖。涉案的300000元是美亚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而非万泰公司向美亚公司购买混凝土的预付款。美亚公司认为,万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关系,应由万泰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美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来看,买卖方式都是先供货再按月结算,并不存在先付款再供货的情况,故万泰公司提交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万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2月7日向美亚公司预付了300000元,但事后美亚公司未供货;而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却非如此。故美亚公司认为,涉案300000元是美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是通过万泰公司付款。3.美亚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向万泰公司供货,是基于双方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万泰公司从未在该期间主张过抵销,所以这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双方在2013年2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亚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美亚公司向万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一份。次日,万泰公司通过银行向美亚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2017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浙0213民初3545号一案中,美亚公司曾起诉要求万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万泰公司抗辩要求以本案300000元货款进行抵销,但该抗辩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万泰公司向美亚公司汇款300000元,虽美亚公司否认与万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美亚公司开具给万泰公司的发票可以确认万泰公司、美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业务双方均确认没有实际履行,属美亚公司违约,故万泰公司要求美亚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美亚公司应予返还。美亚公司抗辩称该300000元货款系案外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委托万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但美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于交付凭证的同时履行,万泰公司收到美亚公司交付的发票后,美亚公司未履行,万泰公司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万泰公司于2017年6月在(2017)浙0213民初3545号一案中才提出抵销请求,期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美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事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万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万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泰公司和美亚公司在2013年2月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万泰公司要求美亚公司返还涉案300000元货款的诉请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泰公司确于2013年2月向美亚公司转账汇款了300000元货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美亚公司收到该款项之后并未交付相应的货物。现美亚公司辩称该款系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委托万泰公司向其支付,但美亚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却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支付的凭证予以印证,且万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美亚公司的初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其在二审中亦未补强证据,故美亚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3年2月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涉案300000元货款的交易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相印证,故双方之间的该次买卖行为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由于万泰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故万泰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可以随时要求美亚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换言之,按上述规定,万泰公司尚未实现的涉案300000元货款的提货权利而对应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其要求债务人即美亚公司交付货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万泰公司在双方后期的买卖合同中已经要求过美亚公司交付涉案300000元货款对应的混凝土,故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万泰公司第一次向美亚公司主张权利而被明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之前在一审法院(2017)浙0213民初354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作的陈述,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过为期一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后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万泰公司尚欠美亚公司货款共计452740.25元,万泰公司于同年8月8日向美亚公司支付了货款152740.25元;再结合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浙0213民初35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万泰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主张以涉案的300000元货款抵销其尚欠美亚公司的货款,并以美亚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开具的152740.25元发票为证,而美亚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并未另行再向万泰公司开具300000元货款所对应的发票。从上述事实可知,虽万泰公司的抵销主张在前述案件中未获支持,但足以说明万泰公司在双方2016年3月结算之时向美亚公司主张过涉案300000元货款的相应提货权利;也正基于此才能合理解释美亚公司在双方结算期间仅向万泰公司开具了152740.25元的发票而非452740.25元的发票的行为。为此,本院认为,万泰公司在双方2016年3月结算时提出抵销或者以预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应视为其第一次向美亚公司主张权利;而美亚公司否认该预付行为并拒绝抵销,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万泰公司诉请美亚公司返还涉案300000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美亚公司起诉万泰公司支付300000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美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虽美亚公司始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涉案300000元的买卖关系,但万泰公司支付货款而美亚公司开具发票却未交付相应的混凝土已成既定事实,现美亚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交付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万泰公司返还涉案300000元。综上所述,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