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乐家寿与刘博、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家寿,刘博,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2161号原告:乐家寿,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刘博,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赵磊,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印,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吴大鹏,公司经理。原告乐家寿与被告刘博、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孙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乐家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00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刘博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520M处时,与从左侧路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部位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颞顶部、左侧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左侧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蝶骨骨折,两肺下叶××,住院23天。后转至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17天,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及护理。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入含山县中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本起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据实赔偿。被告刘博及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应赔偿责任。刘博辩称,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刘博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中合理赔偿部分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巨泰隆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承担一半的责任;4.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有的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5.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博已经向原告支付31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鲁B×××××号机动车(发动机号C69T520618)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被保险人为青岛巨泰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答辩人未曾接到该保险标的车辆的出险保单,因此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乐家寿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其中,乐家寿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乐家寿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乐家寿的误工费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乐家寿年近76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乐家寿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务报酬及收入损失。对乐家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物品损失、住院期间租床租椅费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未曾接到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乐家寿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乐家寿提交的涉案追梦鸟牌电动车的购买收据,证明该车在本起事故中被毁损,价款2300元。被告刘博和巨泰隆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该车虽未经定损,但事故处理机关书面证明了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使用期间折旧的因素,本院酌定该电动车实际价值为2000元;2.对乐家寿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270的主张,被告刘博和巨泰隆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定残日,本院予以采信。乐家寿的误工期实为184日(自2016年11月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7年5月11日);3.乐家寿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转院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4000元之事实。被告刘博和巨泰隆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建议法庭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客观性,于情于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乐家寿治疗过程中可能产生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支出为2000元;4.乐家寿提交的含山县清溪镇清溪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3600元左右。被告刘博和巨泰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该居委会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无权出具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经营及收入情况,况且原告已近八旬,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评定认为,原告原系含山县第二轻工业局下属农具厂职工,下岗后回乡一直从事个体加工桌椅板凳在集市上出售,没有固定收入,为此,庭审后原告根据安徽省近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数每天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3432元(184日×73元/日)向三被告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变更此项诉请之目的,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5.对乐家寿主张各项损失赔偿计算的适用标准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博和巨泰隆公司质证认为,①对医药费54995.64元,巨泰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外赔偿,数额无异议;②不认可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人数,护理费应按照90天每天计算;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租床租椅费无异议;④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应当减少巨泰隆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⑦对物品损失不予认可。本院采信上述被告第①③质证意见;对其第⑤⑥⑦质证意见,前述已作出评定,不再赘述;对其第②质证护理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乐家寿需二人护理的天数实为17天;对其第④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乐家寿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据此,本院对乐家寿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54278.34元;2.护理费20290.5元(121.5元/日×17日×2人+121.5元/日×133日);3.营养费3000元(150日×2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日×20元/日);5.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年×5×30%);6.精神抚慰金1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误工费13432元(184日×73元/日);9.交通费2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11.住院期间租床、椅费300元,上述合计159354.84元。6.巨泰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7.巨泰隆公司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1500元,欠条出具人系原告之子乐庆彪。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是乐庆彪向被告刘博出具的,与被告巨泰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刘博系巨泰隆公司职工,其执行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巨泰隆公司承担,所以刘博向乐家寿支付金钱行为,等同巨泰隆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乐家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刘博驾驶机动车造成乐家寿人身和财物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博作为巨泰隆公司的职工,其执行职务行为后果之责,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巨泰隆公司承担;又因涉案机动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即由乐家寿和巨泰隆公司各占比40%和60%。对巨泰隆公司的抗辩和安华青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已在前述采信证据和争议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评析,不再赘述;对巨泰隆公司要求并案处理支付给乐家寿31500元医疗等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安华保险公司关于涉案机动车辆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华保险公司对乐家寿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乐家寿诉请于法之合理部分损失为159354.84元(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总计58298.34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乐家寿111056.5元(159354.84元-48298.34元);巨泰隆公司赔偿乐家寿28979元(48298.34元×60%);两比,乐家寿应返还巨泰隆公司2521元(31500元-28979元)。故对乐家寿向安华保险公司、巨泰隆公司主张之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家寿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11056.50元,其中,原告乐家寿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应赔偿原告乐家寿各项损失28979元;冲抵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31500元,原告乐家寿尚应返还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521;原告乐家寿在获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乐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青岛巨泰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乐家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雨婷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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