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邓志婷、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邓志婷,朱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76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城区(象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9772233—3。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颖,该公司职员。被告:邓志婷,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朱建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被告邓志婷、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仪、陈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婷、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湖城商品住宅区××街××号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月199.35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2日欠款及违约金金额累计高达1985.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合理理由拒交所欠物业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94.8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2日为391.1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志婷、朱建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2013年1月21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为乙方、为邓志婷、朱建华甲方,双方签订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邓志婷、朱建华已购买的由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山湖城商品住宅区××街××号商品房交付后,由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邓志婷、朱建华应按199.28元/月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的第十六条还约定了:“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举证反映,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发出收楼通知书给邓志婷、朱建华,并经邓志婷、朱建华签名确认,该收楼通知书通知邓志婷、朱建华,其购买的囍居-街6座701号商品房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收。签订协议后,被告邓志婷、朱建华按协议交费至2016年12月1日止,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2017年8月2日退欠未交,共欠物业服务费1594.8元。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邓志婷、朱建华签订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进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和管理,承担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义务。邓志婷、朱建华作为业主,理应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请求邓志婷、朱建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志婷、朱建华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给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但是,关于物业服务费计算的具体数额,根据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邓志婷、朱建华应按199.28/月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7年8月2日,邓志婷、朱建华拖欠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共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邓志婷、朱建华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594.24元。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请按照199.35元/月有误。应按协议规定按照199.28,元/月计,邓志婷、朱建华拖欠物业服务费应为1594.24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按邓志婷、朱建华每月拖欠的管理费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罚则和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邓志婷、朱建华没有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提出是否过高的抗辩,故对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请违约金391.1元(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邓志婷、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婷、朱建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94.24元。二、被告邓志婷、朱建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1元(以后的违约金按被告本案实欠物业管理费数额以每日3‰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志婷、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容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