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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保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涛,赵保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刑初23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涛(受害人),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诉讼代理人杨汉国,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保权,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岭县北正镇。辩护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孙洪涛以被告人赵保权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保权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保权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孙洪涛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洪涛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涛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