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39号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爱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拘留所,同年7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来到某市某区某广场某街内伺机作案,在某饭店门前尾随被害人薛某1,趁其不备将其左侧外衣兜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Apple手机;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来到某市某区某广场某街内伺机作案,在某饭店门前尾随被害人薛某1,趁其不备将其左侧外衣兜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与辩解、大高价认刑[2017]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始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某退赔被害人薛某1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