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00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以下简称“常宁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缺席) 被告:王某某,女。(缺席)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在不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开庭中,因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与被告邓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到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9.9‰。同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邓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 2、个人贷款合同;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常宁市字第**号); 4、借据。 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从原告常宁农商银行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9‰。同时,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以自有的坐落于常宁市群英西路**号的房产(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邓某某共计偿还利息24499元,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某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共计偿还利息24499元,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某一直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前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邓某某不能偿还时,拍卖或者变卖其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峰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人民陪审员 滕文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达 打印责任人:李荣达 校对责任人:曾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