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文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佳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斌,钱佳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227号原告:蔡文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钱佳园,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蔡文斌与被告钱佳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钱佳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832.97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佳园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钱佳园承担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31分许,被告钱佳园驾驶牌号为苏KH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华宁路光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佳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钱佳园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先行赔付给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文斌全身多处交通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佳园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按行业标准计算每天209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40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1,000元,合计13,705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805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900元,被告钱佳园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蔡文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文斌900元;三、被告钱佳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文斌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41元,由原告负担31.34元,被告钱佳园负担1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