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叶与被告常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叶,常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587号原告:黄金叶,男,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捌军,男,1968年7月4日,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黄金叶与被告常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叶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兄弟何常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因欠债外逃,2015年6月6日,被告常捌军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愿意承担从2015年6月6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26000元,后续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常捌军辩称:钱并非本人所借,而且本人的承诺书是要求原告将本人在其处购买的房屋过户后付款,如果原告将房屋过了户就代替何常福还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何常福身份信息;四、借据;五、承诺书;六、撤诉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08年10月1日承诺书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2014年2月6日,何常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得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后因经营不善外出,而被告常捌军与何常福系兄弟关系,2008年10月份左右在原告处购得房屋一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何常福外出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讨要其兄弟的欠款,2015年6月6日,双方在汨罗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主持下,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承诺书签订后的利息钱按每月1分计算也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黄金叶承诺,在被告常捌军将该款项向原告还清时,愿意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常捌军并未依约履行,原告遂将何常福、、常捌军诉至本院要求两人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撤回诉讼,2017年8月,原告以被告常捌军个人为起诉对象,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常福、常捌军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由汨罗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了相应的调处,被告常捌军承诺为何常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转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行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黄金叶对被告的上述承诺亦签名予以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的承诺书中有“常八军将该承诺的款项向黄金叶还清时,原(愿)意无条件配合…”的表述,说明原、被告之间相互的承诺有先后顺序,被告常捌军应先履行偿还债务,且原告黄金叶承诺是在债务履行后,协助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本案债务履行的必须条件或法律规定的强制条件。故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金叶人民币1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26000元,后段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每月1分的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常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