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士清与马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清,马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00号原告:胡士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男。原告胡士清诉被告马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明立即偿还所欠购房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马明立即赔偿违约金23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马明因购买胡士清的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共欠到胡士清购房款2000万元,欠据载明,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分批付款。2012年元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胡士清将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净得转让价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马明所有,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乙方资金没有到位,应赔偿甲方损失,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并在约定的2012年3月1日转让款到期后,马明并未付款。后经数次催要,马明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给付150万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1200万元,尚欠人民币650万元至今未付。经胡士清的协助,马明已于2012年3月26日将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的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将该宾馆的部分楼层办理了抵押贷款,但仍未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胡士清)免除甲方(马明)购买乙方宾馆门前四间三层住房所欠650万元余款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撤销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诉讼。二、乙方以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名义向凤阳县农商银行贷款58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乙方撤销对甲方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后的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胡士清按照约定撤销了对马明的诉讼,申请法院解除了对马明的财产保全措施。但马明再次不遵守承诺,未按照协议履行。由于马明未履行双方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且凤阳县农商银行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将580万元贷款转移给马明,因此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对双方及凤阳县农商银行没有约束力,应恢复到原债权债务状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马明应当给付违约金500万元,考虑到双方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规定,要求马明赔偿违约金损失236万元。马明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胡士清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1日胡士清与马明签订的转让合同、2013年4月28日马明向胡士清出具的欠条原件、2015年4月14日胡士清与马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马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胡士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明就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出资注册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因资金短缺企业难以为继,故甲方自愿将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自有资产转让于乙方。经双方商定,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名下资产除去国家交易中心的各项税收以外,净得转让价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二、转让款在合同双方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三、转让款付清后,土地证、房产证和法人变更给乙方法人马明。四、合同双方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去银行抵押的土地证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两间三层房产和租用何中其和陈占傲的承包地。六、合同双方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乙方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资金没有到位,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违约赔偿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合同签订后,马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后催要,马明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给付150万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1200万元,尚欠650万元。马明于2013年4月28日向胡士清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胡士清购房款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用于购买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及土地房产权,含沿街三间四层楼房产及土地产权。此款分批付给。(以上产权共计贰仟万元整,马明已分批付给胡士清计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欠条一份。经胡士清的协助,马明已于2012年3月26日将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的投资人变更为自己。因下剩购房款没有支付,胡士清于2015年3月18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马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士清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了协议,约定:一、乙方免除甲方原购买乙方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及宾馆门前四间三层住房所欠的余款650万元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撤销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讼。二、乙方在向甲方转让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前,以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名义向凤阳县农商银行贷款580万元,现还有58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本协议签订后此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乙方撤销对甲方的诉讼及法院解除对甲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后的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胡士清按照约定撤回了对马明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了对马明的财产保全措施。但马明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胡士清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胡士清与马明就凤阳县锦湖商务宾馆转让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士清请求马明支付购房款6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士清请求马明支付以650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36万元,因该两项数额总计没有超出以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清购房款650万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士清违约金23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0元,由被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审 判 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