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英与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金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348号原告:刘英,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系刘英的弟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一,现住址不详。原告刘英与被告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刘英对金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金一向刘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金一用其名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英向金一交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金一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金一向案外人李正一出具借条,内容为金一向案外人李正一借款40万元,于2009年9月末前还20万元,于2009年11月末还剩余20万元。之后,金一向案外人李正一偿还18万元。2009年9月5日,案外人李正一死亡,2010年其继承人许松春、李春日起诉金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一于2010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向许松春、李春日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如逾期22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2月,刘英代金一将执行款26万元(本金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750元、申请执行费)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5月26日,刘英与金一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人:金一,出借人:刘英。为了维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间借款的规范性,经双方协议签订如下借款合同: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元。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3.借款利息月利率3%。4.本金偿还方式:一次性,利息支付方式:按月。5.借款人用位于友谊路21号2单元胡同、建筑面积172.74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借款人:金一(签字并摁手印),出借人:刘英(签字)”。2014年5月26日,金一向刘英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金一(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1月13日,刘英、金一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庭审中,刘英陈述金一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时以现金方式又向刘英借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本院(2011)延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借款合同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刘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英主张金一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收条、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刘英要求金一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英要求金一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英要求金一未能依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金一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金一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与刘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本院予以支持。金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刘英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金一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刘英有权对金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金一、单独所有、坐落在延吉市友谊路X号XXXXXX、建筑面积172.74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金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90元,由金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