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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丁增忠与万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增忠,万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677号原告:丁增忠,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安友,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增忠与被告万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增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律师、万安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增忠诉称:2016年7月15日10时2分许,万安友驾驶皖A×××××号车在肥西县栗树岗站牌处与我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万安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A×××××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万安友赔偿我各项损失101392.15元(医疗费4122.5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31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摩托车施救费35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万安友当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没有投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29000多元医疗费,请求并案处理。丁增忠的摩托车修理费、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皖A×××××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商业三者险。万安友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增忠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依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丁增忠的其他诉求有的也过高,有的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0时2分许,万安友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栗树岗站牌处时,与丁增忠无证驾驶的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至栗树岗岔口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增忠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增忠与万安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增忠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由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丁增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增忠因交通事故致四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增忠治疗期间,万安友垫付医疗费26531.43元。另查明:自2014年始,丁增忠随其子丁杨虎居住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多伦多花园12幢903室,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合肥包河区和气工程机械修理厂务工,自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日,在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务工。至定残日,丁增忠64周岁。上述事实,有丁增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社区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安友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增忠受伤,对丁增忠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扣减交强险赔偿后,丁增忠与万安友的赔偿比例确定为5:5。基于丁增忠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票据,确定30654.02元(含万安友垫付的26531.43元);二、误工费,结合丁增忠提交的证据,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丁增忠的诉求未超过该标准,依诉求确定16000元;三、护理费10935元(121.50元/天×鉴定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天);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七、伤残赔偿金,人民保险公司对丁增忠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丁增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51314.56元(29156元/年×16年×11%);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6000元;九、鉴定费,依票据确定205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丁增忠未提交修理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施救费,依票据确定350元。以上共计120923.58元。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增忠94749.56元,万安友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增忠13087.01元【(120923.58元-94749.56元)×50%】,万安友垫付医疗费26531.43元,扣减赔偿丁增忠13087.01元后,下剩款13444.42元,因万安友系无证驾驶,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94749.56元应扣减万安友的垫付款13444.42元,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丁增忠8130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增忠813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丁增忠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