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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840号原告:陈某,男,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82064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休学损失、后期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扣除垫付的38000元,应承担4406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驾驶湘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洪市镇金盆托村将原告撞伤。由于被告开的是报废车,刹车失灵,导致将原告右腿压成重伤,且该车没有买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承诺愿负全部责任,请求私了。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原告是在横公路时被撞伤的;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存在明显计算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垫付的不是38000元,而是39600元;原告擅自改变植皮活动方案,应对因改变而增加的费用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支付记录、票据9张、录音光碟(即证实被告已垫付396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费用。被告提出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且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应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愿承担全部责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衡阳县交警大队是管理交通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且经衡阳市交警支队予以维持的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且能客观反应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774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因伤导致休学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82064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8000元,还剩44064元须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30元一天为宜;交通费,原告只提供200元的证明,但被告同意在5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费,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出住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伤导致休学的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伤残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392.7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764.91元、护理费10477.8元(116.4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5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下的损失56392.71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负担80%,原告负担20%为宜,即被告负担45114.17元,原告自负11278.5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5114.17元,折抵被告已垫付的39600元,尚应赔偿15514.17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请求法庭给予七天的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改变植皮治疗方案,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陈述是医院根据手术需要改变植皮方案,不是原告擅自改变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因其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各项损失66392.71元,由被告赔偿55114.17元,原告陈某自负11278.54元,折抵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给原告陈某39600元,尚应赔偿15514.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原告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淑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