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异96号案外人:武兴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春理,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05执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营盛唐公司名下36套房屋。2017年9月20日裁定变更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三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现案外人武兴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兴堂异议称,一、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应予以解除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在法院查封之前,2011年10月18日案外人与东营盛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盛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公馆C1-15号别墅,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实际由案外人占有,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申请执行人虽然对建筑工程享有优先权,但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请求:解除对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公馆C1-15号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兴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已实际付清全部房款,异议人陈述每平方5000元的房价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并未进行交付,异议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案外人武兴堂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于2011年10月18日与盛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盛唐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不存在交付给案外人的可能。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未竣工,并不必然意味涉案房屋不能交付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在江苏三兴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以前已经交付了涉案房屋全款,该购房款已经充当了东营盛唐公司建造房屋的工程款。经审查查明,1.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三兴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三兴公司承建盛唐公司发包的新天地公馆,但涉案工程未完工和质量验收。判决:一、解除江苏三兴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盛唐公司向江苏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0731921.15元及相应利息;三、盛唐公司向江苏三兴公司返还垫付款300万元及利息;四、江苏三兴公司就“东营新天地公馆B组团一期工程”中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欠款40731921.1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江苏三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查封了涉案工程中的前述36套房屋。2.因盛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江苏三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05执16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东营盛唐公司名下36套房屋。3、案外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其与盛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盛唐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公馆C1-15号房,房屋面积暂定396.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总金额、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期限等多个合同条款为空白,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本合同只做协议要求,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甲乙双方约定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案外人提交的收据显示,2012年10月18日,案外人向盛唐公司支付1984550元,收据上有盛唐公司的公章,但会计、出纳、经手人处均为空白。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并且,其虽然提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对于如此大额支出,案外人对付款方式等语焉不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兴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贯英审判员 :董庆忠审判员 :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