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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号、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号,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号,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711室。法定代表人:闫强,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文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号与被上诉人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水产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号系范亚琴的丈夫。2015年6月20日,范亚琴搭乘顾卫兵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江苏盐城出发至广州。至当日01时30分左右车辆沿启扬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31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涛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范亚琴经送江都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亚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14日,袁号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增城区人社局同日向袁号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银宝水产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16日,银宝水产公司向增城区人社局函复称范亚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公司2015年度工资发放表。2016年7月14日,增城区人社局向杨爱军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杨爱军在调查中自称是广州市东洲农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的股东,称其与银宝水产公司是合作关系,范亚琴由其雇佣,并称范亚琴事故当日乘车目的是回广州东洲农场品市场上班。广州市东洲农产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杨爱军并非公司股东。2016年9月12日,增城区人社局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107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范亚琴,于2015年6月20日1时30分许,上班途径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31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中,范亚琴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0月17日将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给银宝水产公司及袁号,银宝水产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银宝水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东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提供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由乙方自费修建经营场地和住宿之用途,但甲方必须固定收取乙方适当的租金,收费标准按占地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6月5日,银宝水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杨爱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的合作,按照甲方提供流动资金或渔业资源支持的方式,根据约定甲方享受固定收益的形式分红,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采购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运输责任由乙方承担;收货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监督;销售责任由乙方承担,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只按照固定收益方式收取利益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增城区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本案中,袁号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范亚琴是银宝水产公司的员工,范亚琴事发前上班地点在银宝水产公司设立在广州市东洲农产品市场的门市。增城区人社局作为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故对于银宝水产公司认为增城区人社局无职权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增城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范亚琴是银宝水产公司员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范亚琴与银宝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被挂靠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庭审中增城区人社局称因范亚琴是杨爱军聘请,杨爱军是挂靠银宝水产公司经营,而杨爱军不具备用工资格,故应当由银宝水产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本案增城区人社局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仅能证明银宝水产公司与杨爱军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协议未明确表示杨爱军与银宝水产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从协议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东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范亚琴在银宝水产公司承租的场地上班,亦不能证明杨爱军是挂靠银宝水产公司经营。因此,增城市人社局在未查实杨爱军是否以银宝水产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前提下,仅凭合作经营合同、协议及证明认定银宝水产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范亚琴是银宝水产公司员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袁号于2016年6月14日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因袁号提交的材料不完全,于同日向袁号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增城区人社局称在袁号补充资料后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袁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中,增城区人社局未能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受理回执,且其已于2016年6月14日向银宝水产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应视其已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袁号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107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0107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增城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对袁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袁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银宝水产公司承租场地用于经营水产业务,与杨爱军签订协议,将该场地的门市交由杨爱军代为管理,其与杨爱军属于外包合作关系。范亚琴自到广州,就一直在银宝水产公司承租的地方上班,上诉人不太在意杨爱军与银宝水产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范亚琴的工伤认定。同时,上诉人认为增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宝水产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增城区人社局向杨爱军所作调查笔录中,杨爱军称其承包了银宝水产公司的项目,银宝水产公司提供货源,双方是合作关系,范亚琴是其员工,也是银宝水产公司的员工,范亚琴的工资是杨爱军发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亚琴与银宝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增城区人社局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是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以及东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等。但合作经营合同仅能证明银宝水产公司租用了东洲公司经营管理的水产批发市场的场地;银宝水产公司与杨爱军签订的协议约定银宝水产公司与杨爱军的合作经营关系,银宝水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或渔业资源支持,收取固定收益分红,杨爱军承担门市的采购、运输、收货、销售、结算等经营管理活动,故该协议不能证明杨爱军与银宝水产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范亚琴作为门店员工,其工作日常由杨爱军管理并发放工资;东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范亚琴在银宝水产公司承租的场地上班,不能证明范亚琴系银宝水产公司员工。增城区人社局认定范亚琴与银宝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增城区人社局认定范亚琴与银宝水产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