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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97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东乡族,农民,大专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孩子在原告娘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共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生于2013年12月9日,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顾家,对原告及其孩子生活从来不闻不问,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兰州租房居住,被告在原告哥哥面馆里打工,干了两年多后,因不好好干活离开面馆去学挖掘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6月份被告借口看孩子从原告父母手中将孩子偷偷领走。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东乡县法院(2016)甘29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而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好,因琐事发生过吵架,但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婚后原、被告在兰州租房居住,被告在原告哥哥饭馆里打工,辞去了教师工作,并且被告也把户口迁到了广河。后因原告哥哥的饭馆生意不好,被告从饭馆出来去了广西学习挖掘机,2015年10月从广西学习挖掘机回来后带着孩子去了东乡的老家,因被告户口迁到了广河,在东乡没有地方居住,暂时住在父母家。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则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赔偿损失共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5月22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生于2013年12月9日,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在兰州租房居住,夫妻相处的较好,被告在原告哥哥饭馆里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孩子由原告抚养,2015年某月被告将孩子接回东乡父母家居住。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东乡县法院(2016)甘29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7年3月1日,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生于1981年1月17日;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东乡县法院(2016)甘29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本院作出(2016)甘29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但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多沟通,珍惜组建的婚姻家庭,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可以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吉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