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本祥、青岛第四印染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祥,青岛第四印染厂,青岛市纺织总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58号申请人执行人:李本祥。委托代理人:孙永光,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第四印染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俊芳,厂长。第三人:青岛市纺织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坤。第三人: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8号。法定代理人:姜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本祥与被执行人青岛第四印染厂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本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青岛市纺织总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本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撤回追加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李本祥撤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