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世芹与刘淑芹、李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芹,刘淑芹,李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622号原告:王世芹,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子,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芹,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清彬,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芹与被告刘淑芹、李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子、被告刘淑芹、李清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是原告儿子杨辉从自己农行账户支取的。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起诉。刘淑芹、李清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夏季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刘淑芹、李清彬给杨辉出具一张借款1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4月17日,杨辉出具说明:上述借款实际是其母亲王世芹的。上述事实,有王世芹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说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芹、李清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世芹借款120000元,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世芹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及被告刘淑芹、李清彬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因皆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王世芹要求被告刘淑芹、李清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王世芹要求被告刘淑芹、李清彬偿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芹、李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芹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淑芹、李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陈修宏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