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3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诗建,余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483号申请执行人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4923117282。法定代表人周永清,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诗建,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余美燕,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诗建、余美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拘传,并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2017年10月16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266565元,承担执行费3899元,本案不能实际执结,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博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