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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98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明栋,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龙,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销售量良好。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在生产、销售“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仅是销售手机,从未销售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该产品系由销售商作为赠品赠送,销售商为济南君迈电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申请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不知道他们的货是从哪里进的。涉案的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其生产,根据专利法与专利实施细则规定合法来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证据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如果涉案产品是被告二生产,则被告二必然向外销售,则原告与被告一应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收发货记录等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仅凭包装盒上有被告二的名称就认为产品是被告二生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与举证要求的。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法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因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利益确定,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价格仅为3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30元的自拍杆收到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因为销售30元的产品获得了多少利润,其次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与维权费用均应提交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全国提起数百起诉讼使用的诉讼材料是相同的,因此其维权费用极低,其要求的15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及其他的系列案件中恶意维权,被告二通过检索原告同类案件,原告在短时间提起数百起相同案件,被告均为小型的手机店铺,诉讼金额均为几万元,而本案中涉案的产品是步步高OPPO手机的附赠品免费赠送给买手机的客户。原告利用小型店铺贪小便宜的行为故意诱导销售,因此原告对侵权的发生与结果有过程,根据专利法与专利实施细则规定,权利人对侵权的发生与结果有过错的权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根本不是合法维权行为,而是通过诉讼恶意维权以此获得巨额利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证据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证据五: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证明第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且侵权范围广。证据六:深圳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130元。被告一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取得的合法性不认可,其从未销售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进货手机时是由上级销售商给的。认为证据五与其无关。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无异议,认可当庭打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四中的产品完全一致。认为证据六与其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二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无异议,认可当庭打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四中的产品完全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与其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保护范围,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19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平度市红旗路狮龙手机连锁,花费30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盖有“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号码:0024411)。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自拍杆,外包装标注的供应商为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有电话、地址。上述自拍杆均有如下特征:自拍装置具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被告一认为其仅是销售手机,但从未销售过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该产品是由销售商作为赠品赠送。被告二不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其与被告一没有合作关系,产品是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无证据证明是其生产。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设备、日用品、预包装产品、办公用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玩具、礼品的生产加工与组装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新亚狮龙通讯器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亚狮龙通讯器材公司的起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项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自拍杆,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虽辩称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但被诉产品标注的供应商信息均指向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其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称不是生产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白拍杆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深圳市远大硅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石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修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蕴琪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