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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永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杨永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667号原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扬州市。负责人:储久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笑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琴,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为东,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悍马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杨永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悍马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素珍,被告杨永琴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悍马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占据的承租场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共计拾年,年租金为3.8万元。2015年5月14日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被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被依法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尽快归还承租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委托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交还租赁的房屋,同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但被告仍占据着承租房屋。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仪商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年11月15日,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3、2016年11月6日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4、原告与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管理人员郭祖明谈话笔录一份;5、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扬永琴辩称,对租赁协议、律师函、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表明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会对当事人产生巨大影响。希望法院考虑不解除合同,拍卖房屋时保留租赁权,比较公平。其提供的证据有:提供收据一张,拟证明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收取了租金3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签订房屋租房协议,约定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仪征市沿山河东路58号门市房西第一层圆弧面积2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作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租期内每年租金38000元。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已一次性收取房租380000元,该房租系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以借款抵冲。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江本华对被申请人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4月18日,本院指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扬州分所担任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11月6日,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受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向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发出律师函,载明收函后租赁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尽快交还租赁房屋,如因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可作为债权于收到此函后15日内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另查明,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永琴,2015年1月19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裁定书、律师函、企业登记信息,有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已受理了申请人江本华对被申请人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4月18日指定了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曾通知过被告,视为破产管理人解除了该合同。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11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并要求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已被依法注销,被告杨永琴作为仪征市仁和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实际投资人,应当履行返还租赁房屋之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仪征市沿山河东路58号门市房西第一层圆弧面积2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永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铭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