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花全旺与聂小平、莫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全旺,聂小平,莫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028号原告:花全旺,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娴,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平,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莫桥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花全旺诉被告聂小平、莫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全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聂小平、莫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125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和路往巷头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5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嘉和路81号前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由被告聂小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聂小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小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莫桥峰,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4000元(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5、误工费:21120元(从2016年12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6月21日共198天,3200元/月÷30天/月×198天=21120元);6、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7、鉴定费:3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73113.9元。①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7736.1元+4000元+1500元-10000元)×50%=41618.05元;③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金部分:(4000元+21120元+226105.8元+3052元+15000元-110000元)×50%=79638.9元。被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41618.05元+79638.9元-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31256.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潮连医院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6、证明、居住证明、工商登记资料;7、撤回仲裁申请书。被告聂小平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误工费,原告只是简单提供了其在江门市顺迪玻璃工艺厂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厂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工资发放证明、员工牌等相关证明,才能证明其在该厂的工作情况。被告聂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莫桥峰答辩称:我的车辆是有行驶证,并且是借给有驾驶证的聂小平,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聂小平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工资发放证明、员工牌及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不能只提供居住证明,如不能提供,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莫桥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花全旺驾驶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和路往巷头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5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嘉和路81号前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由被告聂小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花全旺、聂小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全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聂小平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花全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花全旺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4日。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随访,2周后我科复诊,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出院带药。2016年12月27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1、于2016.12.03至2016.12.27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全休1月;3、服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日,2016年12月27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处理意见: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2、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于2017.5.8至2017.5.24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7736.1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31日,韦建总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江精司鉴[2017]第188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被鉴定人可诊断为:脑外伤致智能障碍(轻度偏中);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Ⅷ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52元。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莫桥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聂小平是向被告莫桥峰借用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莫桥峰已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原告的户籍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九送村古肖队22号,属于农村户籍,2017年8月2日,江门市顺迪玻璃工艺厂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起在本厂工作,岗位为普通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上班,不属于工伤,本厂停发原告工资。该厂同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在广东省蓬江区潮连镇富冈工业区顺迪玻璃工艺厂员工宿舍居住。2017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000元至甲方账号(户名:花全旺,账号62×××72,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二、上述赔偿兑现后,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本次事故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撤销乙方的起诉,或视作乙方已履行诉讼案号(2017)粤0703民初5028号的判决(注:本案诉讼费由乙方不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全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本案治疗的医疗费为87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40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合理营养”,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40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4日出具《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照本地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共住院40天,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4日出具《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全休1月(30天)、全休2周(14天),故统计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84天(40天+30天+14天)。原告虽然提供江门市顺迪玻璃工艺厂证明,证明其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账户明细流水等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672.55元(37684.3元/年÷365天/年×84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原告户籍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九送村古肖队22号,属于农业户籍。原告自2015年起居住在江门市××至今。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江门市顺迪玻璃工艺厂工作。故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伤残系数为3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6月22日)已届满3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105.8元(37684.3元/年×20年×30%)。7、鉴定费,原告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5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672.55元、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鉴定费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338866.4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聂小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87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9253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672.55元、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鉴定费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46330.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因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协议书》,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进行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8866.45元(92536.1元-10000元+246330.35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花全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聂小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9433.23元(218866.45元×50%),被告聂小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433.22元(218866.45元×50%)。关于被告莫桥峰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莫桥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聂小平是向被告莫桥峰借用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莫桥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莫桥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聂小平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109433.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全旺赔付人民币109433.22元;二、驳回原告花全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计为2384.5元,由原告花全旺负担1263.5元,被告聂小平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邹嘉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