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西市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繆元庆,北京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万全,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货款4847847.72元,执行费50878.47元。本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变现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现可参与被执行人履行的部分款项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认为该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继续参与分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强制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