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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林与李燕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李燕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马林之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林,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常和(李燕林之夫),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李燕林之外甥女),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燕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工人工资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口供和轻微伤鉴定报告就推断马林造成了李燕林轻微伤,缺乏依据;2.××派出所询问笔录有误,马林没有打过李燕林,李燕林用书包和砖头打马林时,马林才伸手阻拦,是正当防卫;3.李燕林在地上撒泼打滚,她的伤是自己磕碰造成的;4.由于李燕林的阻挠,马林遭受经济损失1000元。李燕林辩称,一审判决偏袒马林,马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马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林赔偿医疗费2724.4元、交通费620元;2.判令马林赔偿护理费866.67元;3.判令马林赔偿营养费2000元;4.判令马林向李燕林书面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附近,李燕林、马林因修建围墙发生口角而导致互殴,造成李燕林头部、颈部、后背部、双侧上臂及左中指等多处挫伤,李燕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当日李燕林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部、双侧上臂、颈部、后背部、左中指等)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李燕林支出了相应医药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2016年4月16日对马林的询问笔录中载有如下内容: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6年4月16日9时左右,我当时给我家沿着外墙垒墙。垒墙的时候住胡同里的李燕林过来说不让我垒,说我垒墙占道了,然后就坐在我家正在垒的墙上了,她用手扒我的墙,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当时就用手拽她胳膊把她拽起来了,然后她就用手挠我,还用手拽我衣服,我当时就扬手挡她,她拽我的时候把我衣服撕了,我的左手手腕被她抓伤了,她还用手里的包打我头部两下,还捡地上的砖头砸我,我一躲砸我左后腰部了。后来她还要拽我,我用手一挡她就坐地上了,然后她就报警了。”……问:“你有受伤吗?”答:“我就左手手腕破了,别的地方没有伤。”问:“对方那个女的有受伤吗?”答:“没看见她有伤。”问:“你父母和她有什么肢体接触吗?”答:“没有。”在2016年5月25日对马林的询问笔录中载有如下内容:问:“当时你为什么和李燕林发生纠纷?”答:“因为她阻止我家砌墙。”问:“当时你们谁先动手的?”答:“当时她坐在我砌墙用的砖堆上,我让她站起来她不起来,我先动手拉的她。”问:“你们双方都有什么身体接触?”答:“我拉她起来的时候,李燕林用手抓我胳膊,用手里的包砸我头部,还在地上捡砖头并向我扔,当时砖头砸到我的腰部了。”问:“你是否动手殴打过她?”答:“没有,我拉着她胳膊了,把她拉起来后我就没再理她。”在2016年6月18日对马林的询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李燕林两个胳膊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可能是我拉她胳膊造成的。”问:“她头皮、脖子和手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不知道,是她撒泼打滚自己造成的。”在2016年4月16日对李燕林的询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在整个过程中都谁参与打架了?”答:“我、我邻居的男子和他的母亲。”问:“当时是谁先动手打的架?”答:“我们邻居男子。”问:“你都什么地方受伤了?”答:“我的左手中指破了,脖子、右肩膀、后背、后脑勺、两条胳膊左膝盖都疼。对方没有受伤。”问:“你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也不知道,当时对方男子就是把我头往下一按,就开始用砖头打我,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在2016年6月9日对李燕林的询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当天我从法海寺回来,走到我家胡同口的时候看见马林他家在垒墙,我当时就和工人时候你别干了,把路都堵死了。当时工人就不干了,然后马林就骂我来着,接着打我来着。”问:“你当时有没有坐在砖墙上不让他们干活?”答:“没有,我只是用言语说。”……问:“你都何处有伤?”答:“右枕部头皮发红,颈部右侧擦伤,右上臂中段背侧皮肤青紫,左上臂中段前侧皮肤青紫,背侧皮肤青紫,内侧皮肤青紫。左手中指背侧近指间关节处擦伤。”问:“你的伤都是怎么造成的?”答:“头部的伤是马林用砖头拍我拍的,但可能没有使劲拍,所以只是头皮发红。颈部的伤是他掐我脖子的时候掐的。皮肤青紫的伤是他用砖头拍我,还用拳头打我还拽我胳膊造成的。手指的伤应该是他拽我的时候抓的。”问:“你之前没有说过马林掐你脖子,怎么解释?”答:“打架的时候我都蒙了,我现在对着我的伤检报告回忆起是他掐我脖子掐的。”问:“你胳膊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是他用砖头拍我,还用拳头打我还拽我胳膊造成的,但具体哪下打哪了我说不清楚。”李燕林主张医疗费2724.4元,并提交救护车收据、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其中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涉及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7月21日,经释明,李燕林未能提交除2016年4月16日之外的其他日期的诊断证明及药物处方单。经核对,李燕林提交的事发医疗费用票据所载费用数额共计2702.4元(含医保报销部分),其中事发当日的票据所载数额为1377.98元(含救护车费用)。马林对此不予认可。李燕林主张交通费620元,并提交加油费、停车费发票为证,马林对此不予认可。李燕林主张护理费866.67元,并提交××公司出具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赵某,身份证号×××,在我公司担任××岗位,月工资为6500元(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赵某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因家中有事请假,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其事假工资866.67元(人民币捌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特此证明。”马林对此不予认可。李燕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马林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李燕林表示自身伤情均系马林一人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李燕林、马林双方因垒墙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马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自身对李燕林首先实施了拉扯行为,这给李燕林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李燕林对双方之间的琐事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故李燕林在自身受伤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身体接触的事实,故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认定由马林对李燕林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李燕林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燕林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李燕林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及急诊病历为证,对此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医疗费用,因费用的发生与二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李燕林亦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书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相关,故对事发当日之外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李燕林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1377.98元;李燕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李燕林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李燕林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13元;关于李燕林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马林承担李燕林损失6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关于李燕林要求马林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燕林医疗费八百二十六元八角、交通费八元;二、驳回李燕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马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自身对李燕林首先实施了拉扯行为,双方存在肢体接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燕林在互殴中所受损伤与马林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决马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燕林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马林虽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误,其没有打过李燕林,李燕林用书包和砖头打马林时,马林才伸手阻拦,是正当防卫,李燕林之损伤系其在地上撒泼打滚时自己磕碰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马林应就其所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马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马林上诉请求判决李燕林赔偿其工人工资损失1000元,属于原审被告马林二审增加的反诉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且李燕林不同意在本案中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马林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马林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马林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法官助理 朱龙臻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