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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桂锋、桂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桂锋,桂德胜,桂本辉,桂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宝城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49岁,该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锋,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桂德胜,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桂本辉,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桂鹏辉,男,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桂德胜、桂锋、桂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桂德胜、桂锋、桂本辉申请桂鹏辉参加诉讼并承担全部责任,桂鹏辉本人也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裁定追加桂鹏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德胜、桂锋、桂本辉和桂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2015年6月28日,经被告桂德胜、桂本辉担保,被告桂锋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月利6.375‰,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还清,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桂锋、桂德胜辩称,其出名在罗山农行借款属实,但系为桂鹏辉借款,但款由桂鹏辉使用并一直结算利息,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桂本辉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没到场,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桂鹏辉辩称,借款系其使用,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请求缓期还款。桂本辉名字系其签名,与桂本辉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桂德胜以购买农机具为名与原告罗山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桂鹏辉代签桂本辉名字和桂锋作为担保人,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壹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人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人借款人名字为桂锋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一直为桂鹏辉持有和使用,现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只是桂鹏辉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桂德胜、桂锋辩称借款为桂鹏辉实际使用,应该由桂鹏辉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桂鹏辉也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桂德胜、桂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罗山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应该知道将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担保人处的桂本辉名字系桂鹏辉所签,桂本辉没到场,原告要求桂本辉承担责任无依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据实计算。被告桂德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