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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顺维与卢秋红、王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维,卢秋红,王植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508号原告:张顺维,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韵诗,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秋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植广,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顺维与被告卢秋红、王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韵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秋红、王植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8000元借款及利息500元(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每年按本金的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卢秋红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28000元的借款本息尚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公正判决。卢秋红、王植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秋红与王植广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9月11日,卢秋红作为借款人(乙方),张顺维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8月1日,乙方如逾期还款,需要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卢秋红又出具收据一份给张顺维收执,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8000元。卢秋红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张顺维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秋红向张顺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故张顺维与卢秋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卢秋红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顺维要求卢秋红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顺维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符合上述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植广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卢秋红所借债务发生在卢秋红与王植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卢秋红对张顺维所负债务属于卢秋红与王植广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张顺维主张王植广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债权人不及时履行债务而引发诉讼,产生诉讼成本。律师费是诉讼成本中的合理费用,且双方书面约定卢秋红需承担张顺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数额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张顺维要求卢秋红、王植广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维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卢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维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王植广就被告卢秋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向原告张顺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顺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卢秋红、王植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洁文钟锐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