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成宝与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成宝,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849号申请执行人:白成宝,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宋建军,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执行白成宝与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宋建军向申请执行人白成宝返还宁A×××××号重型罐式货车,并支付折价赔偿损失144520元,被执行人宋建军按1920元/日(每月计算18日)向申请执行人白成宝赔偿宁A×××××号重型罐式货车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营运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94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09元,以上共计156129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宋建军名下价值15612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