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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548冯光兰与朱美珍、郭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光兰,朱美珍,郭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光兰,男,土家族,1986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执行人:朱美珍,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郭占明,男,汉族,1949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申请执行人冯光兰与被执行人朱美珍、郭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美珍、郭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光兰借款116591.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59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朱美珍、郭占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美珍、郭占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朱美珍、郭占明均已退休,二人每月退休金合计将近人民币4000元,被执行人朱美珍、郭占明承诺每月从退休金中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予以接受。被执行人郭占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15幢汽03室的汽车库一套,本案系轮候查封(查分权限截止至2020年7月216日),故无法处分,待另案处分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郭占明申报其在张家港市有自行车库一个,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自行车库缺乏处分价值,故不要求本院处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郭占明近年来在本市有多个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均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朱美珍、郭占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6591.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退休金、汽车库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