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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付利与杨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利,杨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25号原告:张付利,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峥光,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季竹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利与被告杨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0945.68元、误工费23549.58元、伤残赔偿金257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9.54元,以上共计960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杨峥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太行大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张付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付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眼外伤等症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72427.97元。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峥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02时10分许,被告杨峥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太行大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张付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付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峥光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付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消化道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损伤。住院52天,医嘱建议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8793.45元,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我科随诊。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术后颅骨缺损;2、右眼玻璃体出血,住院14天,医嘱建议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0534.52元,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我科随诊。两次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及依达拉奉注射液,支出医疗费31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付利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为十级伤残;其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张庶友出生于1949年9月10日,母亲刘发枝出生于1950年11月6日,原告儿子陈昊瑞出生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兄弟姊妹共二人。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付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付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峥光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杨峥光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66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医嘱,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724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误工费19145.75元(34941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6122.09元(33857元/年÷365天×66天);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7.29元(原告父亲8586.59元/年×13年×11%÷2+原告母亲8586.59元/年×14年×11%÷2+原告儿子8586.59元/年×16年×11%),以上共计148715.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307.96元。超出部分,因原告要求与被告杨峥光庭外协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307.96元;驳回原告张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为1108.5元,由原告张付利负担135.5元,被告杨峥光负担97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付利负担210元,被告杨峥光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