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国,毛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国,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张林国,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有莲,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国、毛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林国、毛有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赔偿诉讼费损失4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林国、毛有莲名下无商品房的登记信息,两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国名下车牌为浙H×××××和浙H×××××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变现。被执行人张林国、毛有莲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事实和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