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谷文红与尤建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文红,尤建祥,李洪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文红,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建祥,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清华,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良,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上诉人谷文红因与被上诉人尤建祥、原审被告李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文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谷文红全部一审诉请。理由是,尤建祥操作吊车不当造成事故导致谷文红受伤,理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判决尤建祥承担的经济责任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尤建祥辩称谷文红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良同意谷文红的上诉意见。谷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尤建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331.3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5,750元(4,50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拐杖)、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李洪良从案外人张菊辉处承接了杨行东街井亭184号旁工地的楼板工程,由李洪良购置楼板再出售给张菊辉,并负责楼板的运输、装卸。李洪良采购楼板并运至工地后,因楼板体量较大需要吊车进行装卸,李洪良遂找来了尤建祥。双方约定,由尤建祥提供吊车及吊车操作工,李洪良支付报酬400元(含吊车租赁费及人工费)。二、2015年9月25日,尤建祥开着其自有的吊车到达工地,在开始施工前,因所需吊装的楼板是旧楼板,尤建祥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过争执。吊装过程中,由谷文红负责挂钩、指挥,尤建祥操作吊车。事发时,大部分楼板已经吊装完毕,一块楼板在被吊到高处时突然坠落,楼板碎块将谷文红砸伤。事发后,案外人张菊辉将谷文红送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331.37元。谷文红购买拐杖支出120元。谷文红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谷文红支出鉴定费2,080元、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三、谷文红系安徽省非农户籍。四、尤建祥具有吊车操作资质,吊车年检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因本案为侵权之诉,谷文红对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目前无证据显示楼板坠落系因尤建祥操作不当、速度过快造成,谷文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谷文红以尤建祥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而要求由尤建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洪良提出系因吊车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在尤建祥已提供吊车年检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李洪良应对吊车存在质量问题继续举证,现李洪良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洪良关于吊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不予采信。谷文红、李洪良及尤建祥都已明知吊装旧楼板存在一定的风险,且三人都自愿承担风险。尤建祥是具有相当从业经验的吊车操作人员,相比谷文红、李洪良而言,应对吊车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所具有的危险性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明知谷文红不具有资质且没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情况下,尤建祥仍同意由谷文红进行货物挂钩、指挥,继续施工,最终导致谷文红受伤并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文红表示,除要求尤建祥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要求李洪良赔偿,也不要求任何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系谷文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谷文红主张的医疗费89,331.37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谷文红105天的营养费3,150元。谷文红主张由亲属护理的依据不足,故酌情支持谷文红105天的护理费4,200元。谷文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酌情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16,100元。根据谷文红就诊等因素,酌情支持谷文红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以上谷文红各项损失合计346,169.37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尤建祥赔偿20,000元。据此判决:一、尤建祥赔偿谷文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谷文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并导致谷文红受伤的结果,尤建祥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尤建祥承担谷文红经济损失二万元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本应维持。但在本院二审期间,经调解,尤建祥一方提出出于人道主义和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考虑,愿意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谷文红10,000元并放弃向谷文红、李洪良索要在本次事件中本应由谷文红、李洪良支付的工钱、调解款合计2,400元;对此,谷文红一方表示同意按照这一方案了解双方争议,并提请由法院判决确认,据此,本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判决作相应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尤建祥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谷文红补偿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上诉人谷文红负担,经批准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峰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