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乔娥与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娥,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94号原告:乔娥,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16号甲号内1号楼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录伟,总经理。原告乔娥与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627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东邻联运首座703号房屋,用于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终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627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乔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1份(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2、《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1份;3、《终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协议》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乔娥(甲方)与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东邻联运首座703号的房屋全权委托给乙方作为酒店客房经营管理租赁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合作合同期共10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租赁费按照国内行业情况乙方租赁费年率为8%。”2015年4月18日,乔娥(甲方)与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终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将联运首座703房屋全权委托汉唐酒店合作经营的合同,现因乙方长期拖欠租赁费,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予以解除。截止到合同解除日乙方欠甲方租赁费40751元,水费结至293方,电费余124元,共计40627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物业费和水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和水费由业主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终止房屋全权委托合作经营合同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627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娥租赁费40627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少华审 判 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