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张东雄、钟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张东雄,钟绮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305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李欧凡,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凤,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东雄,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钟绮红,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以下简称“瑶上信社”)与被告张东雄、钟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负责人李欧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蔡龙凤,被告张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上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8299.60元(本息合计388299.60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7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瑶上信社与被告张东雄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张东雄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30万元,期限2年,利率10.455%,按月交息。被告提供位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旺贵花园A2栋5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府国用(2011)第4382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东雄借款后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及归还到期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16日结欠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88299.60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张东雄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东雄答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意见,表示借款属实。被告钟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雄与被告钟绮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雄为获得原告的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4日,由声明人张东雄、钟绮红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自愿将位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旺贵花园A2栋503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有(2011)第4382号)作为张东雄向瑶上信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张东雄在声明人及借款人栏签名、钟绮红在声明人栏签名、蔡龙凤等在见证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5月7日,瑶上信社与张东雄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一)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抵押贷款额度300000元。(二)借款类型:新增借款。(三)借款用途:采购茶叶。第二条一、(一)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二、(一)……,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三条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算的方式还本付息。第六条担保方式,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第七条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张东雄在借款人(签章)栏签名并盖章确认,瑶上信社在贷款人(签章)栏盖章确认,张东雄、钟绮红在抵押人(签章)栏签名并盖章确认。2014年5月7日,在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30786号。同日,瑶上信社将300000元贷款划入张东雄账号为80×××67的账户内。被告借到款项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及归还到期本金,至2017年8月16日,共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88299.6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东雄则作出上述答辩,被告钟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货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抵押担声明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瑶上信社与被告张东雄所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货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东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东雄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299.60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东雄、钟绮红出具《抵押声明书》,自愿将位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旺贵花园A2栋503房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绮红作为张东雄的配偶,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绮红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货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栏签名确认,因此,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东雄、钟绮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雄、钟绮红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8299.60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对被告张东雄、钟绮红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30786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告张东雄、钟绮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慧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