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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茂文撤销缓刑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茂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刑更1号罪犯张茂文,男,197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陕08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茂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其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2017年9月28日,执行机关府谷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茂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茂文于2017年3月20日在府谷县司法局老高川司法所报告,接受社区矫正。2017年8月8日罪犯张茂文不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将定位手机关机,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每日定位,于2017年8月10日给予警告处理。2017年8月12日下午定位再次处于关机状态,16日再次给予警告处理。2017年8月21日府谷县司法局发函老高川派出所请求协助查找张茂文未果,现罪犯张茂文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府谷县社区矫正人员接收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2份、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二份、府谷县司法局老高川司法所情况说明、协查函、协查回复函、轨迹历史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茂文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陕08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茂文的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茂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