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弘光路。法定代表人:魏玉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北二道街。负责人:王立伟。王立伟,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奋斗街一委**组。上诉人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3691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上诉称:《化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合同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合同签订地为吉林松原,故本案应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未答辩。经审查,哈尔滨市双城区盛源农资商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为证实该主张成立,举示多名证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返还预付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合同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该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吉林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吉林省××市,故本案应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湖北亿丰磷化肥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3691之二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志彬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