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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项春丽与傅俊财、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丽,傅俊财,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798号原告:项春丽,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车佳晶,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俊财,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辉,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项春丽与被告傅俊财、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春丽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傅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告购买香皂花,货款共计397380元,后被告曾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俊财、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项春丽支付货款357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傅俊财、钟辉负担3330元,原告项春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