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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富邦与窦忠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邦,窦忠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167号原告:李富邦,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忠兵,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富邦与被告窦忠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邦,被告窦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原��腾地,地名:水河洼(又名水河瓦),土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为1.4亩,实测为4.2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0元。事实与理由:1982年,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福善庄乡西郡村实行家庭联产承保责任制,原告和西郡村承包了地名为水河洼(又名水河瓦)的土地,这块地在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和1999年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上记载的承包人均为原告,土地面积均为1.4亩,但是该地实测为4.2亩。从1982年开始一直是原告耕种地名为水河洼(又名水河瓦)的土地。但是从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在该土地上耕种的4亩玉米地膜覆盖纸破坏掉以后种上了其他农作物,原告报了警。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在福善庄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地还给了原告,地上农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本以为事情解决了,但是2017年4月24日,还没等原告在土地上种���稼,被告就抢先在水河洼(又名水河瓦)的土地上种了玉米。原告报警了,但是派出所没法处理,时至今日被告强行霸占了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庄稼人来说,错过了一季就等于错过了一年的收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窦忠兵辩称,”场东”地被告应分5.9亩,土地证上写了5.6亩,实测分了5.3亩;”水河洼”地被告兄弟俩分了6.6亩,被告应分3.3亩,土地证上登记了3亩;”齐堂坟”土地证登记了2.2亩,实测是2亩。原告当村干部时给被告少分了地,被告向原告要地要不上。现在原告倒和被告要地。2016年4月,被告种了原告的地,原告报案,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想着就算了,把地还给了原告。但当时的协议不公平,为什么原告多分地还能要地,被告少分了地被告就不能要地。这两亩地是被告的,让原告种了。高铁占地的时候,国土局说有争议的地不能打款,但是今年8月就给打款了,为什么没经过被告同意就把钱打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富��于1983年开始种植诉争”水河洼”(又名”水河瓦”,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土地面积为1.4亩,双方认可实测面积为4.2亩)地。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水河瓦”地为3亩,由被告种植。被告认为原告当会计时给其少分了承包地,遂于2016年4月在诉争”水河洼”地上将原告耕种的4亩玉米地膜覆盖纸破坏,并另行种植其他农作物。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将诉争”水河洼”承包地还给原告,耕种的农作物及产量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仍认为原告给其少分了承包地,于2017年再次在诉争的”水河洼”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诉争土地玉米亩产1500斤,每斤0.7元,4.2亩损失计4410元。被告���其只在诉争”水河洼”地上种了2.8亩,亩产不足800斤,每斤0.62元。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诉争”水河洼”地上的1.4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忠兵对诉争”水河洼”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没有合法依据。其占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的权利有:发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故被告认为其少分了承包地或者承包地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应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或者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解决。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玉米亩产量及出售价格意见不同,均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居中酌定诉争土地玉米亩产1150斤,每斤0.66元,按照原告登记的诉争土地面积1.4亩计算原告所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占诉争的”水河洼”(又名”水河瓦”)土地。二、被告窦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富邦经济损失1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