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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绍章与苟中德、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章,苟中德,王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1131号原告朱绍章,男,生于1962年9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苟中德,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王桂华(系被告苟中德之妻),女,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朱绍章与被告苟中德、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章、被告苟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苟中德、王桂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苟中德、王桂华在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高水头街前锋小区购买住房(三套),需流动资金周转,被告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朱绍章借20万元人民币,被告叫原告转账给饶红,巴中市工商银行转账19.3万元。支付房子款,同时支现金0.7万元,共计20万元。有被告苟中德2013年2月7日借款条据(条据已更换),于2015年2月7日更换借条一张,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确认属实。有饶红给苟中德销售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长期以来,只说马上还,就是至今未履行。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绍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3、2013年2月7日原告转给饶红193000元的记录;4、证人饶红的证明;5、本案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6、被告苟中德与饶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苟中德因购房向原告朱绍章借款的事实。被告苟中德辩称:当时是饶红(曾用名饶军)修玉山镇房屋缺钱,因我与原告曾经是同事,就介绍饶红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5分,期限四个月。因原告与饶红不熟,就要求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时扣除7000元利息,只给饶红账户上打了193000元现金,这个钱真实是原告借给饶红的,而且饶红还付了几个月利息。故这20万元应由饶红来还。被告王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绍章与被告苟中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因被告苟中德在饶红处购买房屋需用钱,向原告朱绍章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月息3.5﹪,借期五个月。原告朱绍章当天通过银行向饶红转款193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苟中德未偿还,双方又于2015年2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苟中德向原告朱绍章借款,到期应予以归还。对其应由饶红来偿还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93000元。对于已支付利息61000元,其利率应为不超过年利率36﹪,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下余利息应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桂华与被告苟中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中德、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绍章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绍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苟中德、王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