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冉继发与王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继发,王军,XX,鲁霞钗,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797号原告:冉继发,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宋银霞,女,1974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冉继发之妻)。被告:王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本县。被告:XX,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本县。被告:鲁霞钗,女,1972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王波,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冉继发诉被告王军、XX、鲁霞钗、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继发特别委托代理人宋银霞、被告王军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鲁霞钗、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利息。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五月初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给老人治病,并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3500元,现同意原告4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的请求,但目前无钱偿还。被告XX、鲁霞钗、王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六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4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王军(XX、王波)于2015年农历5月初六在冉继发处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农历8月初五一次性还清,绝不拖欠,并且用本人身份证、工资卡、住房公积金卡作抵押,4被告及担保人张小军在借条上一并签名,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军辩称当初口头约定月息为4%。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后,原告即以现金将款交付与被告,被告王军将其身份证、工资卡、住房公积金卡抵押在原告处。此后,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付后未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4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冉继发在被告立具借条后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王军等经原告追问拒不偿还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从被告王军辩称来看,原、被告之间借款已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从其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的多少及借款时间来看,原告该请求标准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担保人张小军的担保责任无约定,故张小军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军虽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XX、鲁霞钗、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继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军、XX、鲁霞钗、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小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