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玉辉与余根莲、林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辉,余根莲,林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770号原告:林玉辉,男,1954��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余根莲,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金火,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玉辉与被告余根莲、林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根莲、林金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根莲偿还林玉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林金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余根莲向林玉辉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18日余根莲又再向林玉辉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弍个月还清,并由林金火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根莲、林金火均未能偿还该借款。余根莲、林金火未作答辩。林玉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根莲、林金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林玉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根莲在林金火连带保证担保下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8日向林玉辉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限于弍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由余根莲、林金火��共同出具借条二张交林玉辉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金火已支付林玉辉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余根莲、林金火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林玉辉与余根莲、林金火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经林玉辉起诉催告,余根莲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林玉辉与林金火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林玉辉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林金火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林金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余根莲追偿。林玉辉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余根莲、林金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根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玉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林金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金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根莲追偿。四、驳回林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玉辉负担150元,由余根莲、林金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水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凤梅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